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有关部门:
《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提出意见,如该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附件: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范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活动?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民商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关于指导当事人举证的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仅提供证据,未注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并制作证据目录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醒当事人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条 准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的,应当由审判人员负责与原件核对,在核实复印的证据完整清晰后,应在复印的证据上签署或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说明或印章,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对复印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核对原件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庭审后进行核对。
第三条 二审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提交新的证据的,应当给予合理举证期限,二审案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并阐明二审提交新的证据的范畴和指定提供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
第四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人民法院重于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要求自行协商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五条 对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的被告,除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以外,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审判人员可以通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途径敦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者采取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达到尽快整理争点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第六条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系证据不足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审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对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属因损害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程序错误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不应再指定或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 新的证据" 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 新的证据" 且不同意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证据负证明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应发表不同意质证的意见。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 新的证据" 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
第八条 因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开庭日期不一致,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首次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具体原因,酌情决定是否予以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质证的决定,仍拒不质证,也不对证据的内容发表意见的,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采信。
第九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减少、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三〉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第十一条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注意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特殊侵权案件的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则。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我国国情,并赋予法律要件分类说新的内容,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依气据。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证明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同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对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时,应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虑,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构成诉讼中自认的当事人,是指自然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经特别授权代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庭的,视为具有委托人的同等权利,其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对一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当事人本人当场未作否认表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一〉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四〉一方当事人提出附一定条件,该条件不成就或者该条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认;〈五〉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 不知道" 、" 不记得" 或"记不清" 作为回答时,审判人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 不知道" 或" 记不清" 到底是客观还是主观故意的。对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当构成拟制自认;对案件的事实是当事人亲自所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以消极的" 不知道" 、" 不记得" 回答时,可以认定构成拟制的自认。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前撤回承认,并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系受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其提供反驳证据的合理期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无须该当事人举证,开庭时也无须进行质证和法庭辨论。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裁判的基础。但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包括第九条第二项,即关于自然规律及定律〉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分别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予以认知;对于推定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予以认知,当事人申请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下列事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需要鉴定、勘验的;〈四〉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未说服证人作证或出庭作证的,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当事人以此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人证官或通知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答辩期届满后又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三〉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等原因,人民法院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四〉当事人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准许的民事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由作出不予准许决定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负责在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委托鉴定,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先要求当事人提交经协商一致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的书面申请,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情况下,每件案件只能依法鉴定一次。确实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应按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审美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当事人的反驳证据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四〉鉴定结论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其正确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形。
四、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过长,可能延误审判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或按原指定的举证期限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同时间的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长于十五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得再指定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二审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并答辩的,可以继续开庭;对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其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一般不长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目,一般应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目期相一致,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不一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要求给予举证期限后,可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要求给予举证期限且自行协商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时未提出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审清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申请延长或要求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许一个合理的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受案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当事人按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并自管辖权确定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举证期限的时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审判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的证据已丧失证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主张事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表示不再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当在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的同时,一并指定该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且该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如经征询该第三人同意,也可以不受三十目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 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开庭或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一般不应长于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循尊重私权自治原则、恪守中立原则和以必要适用为限的原则,并在诉讼程序过程中通过告知、询问或说明的方式对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进行释明。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入审理笔录。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嗣后不影响当事人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组织再次开庭或进行质证。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依法予以改判,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延长的具体理由和时间的书面申请。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行为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但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日。人民法院不准许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一般应以书面回复,如口头回复的应记录在卷。
五、关于证据交换及认定新的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是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但如法律关系复杂且证据较多的,也可以进行证据交换,对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对适用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但应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依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当面交换证据,并通过证据交换固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的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不便于当百交换证据的,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交换证据。
第四十一条 证据交换之日一般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期目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约定的,另一个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期日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两者都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目也应相同;两者的期目不相同的,证据交换程序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同时届满。
第四十二条 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审判员,也可以是书记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当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任何意见,但可以就不是原物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等问题询问当事人,并可以要求提供原物原件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再质证,只予以宣读和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归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以便于庭审中国绕争议的焦点和证据展开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形成,不应由审判人员依职权作出,审判人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交换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人民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庭审中当事人对已经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反悔的,一般不予重新调查。当事人在庭审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疑难、法律关系复杂且证据较多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可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即使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该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不能再行举证,人民法院也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当事人能证明是出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或质证的日期,但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证据交换时收到对方证据的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或者因无法当场提交新证据而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不能在开庭完成证据交换的,可以重新确定开庭的目期。
第四十七条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一、二审程序中的" 新的证据:〈一〉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尚未出现或产生,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或产生的;〈二〉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能力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没有能力收集到;〈三〉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但基于某种原因致使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没有意识到其证据的价值。
第四十八条 未按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对" 客观原因" 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至少应当能证明其不属于下列三种情况:〈一〉当事人有懈怠收集证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二〉当事人因故意采取错误的方法而没有收集到证据;〈三〉当事人隐藏已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已知道或已掌握而因故意的主观原因没有按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但因某种原因致使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没有意识到证据价值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 视为新的证据" 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当事人费确表示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密切的关联性,但确医客观原因宿非其主观过失,致使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攘攘内,仍无法提供的;
〈二〉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由此将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条件,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并申请给予举证期限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并组织质证或再次开庭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在区别" 一审新的证据" 与" 视为‘新的证据" 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举证期限届满目与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相一致的,当事人在庭审中首次提出的证据,属于按期举证的证据,不属于" 新的证据" ;在交换证据程序或开庭审理结束后当事人又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分别认定为" 新的证据" 或" 视为新的证据" ;
〈二〉举证期限在首次开庭之日前已经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首次提出的证据,且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 新的证据" 在该证据符合《证明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则可以" 视为新的证据'.
〈三〉" 新的证据" 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最迟在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而" 视为新的证据" 既可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也可能在庭审结束后裁判前的任一时间提出。对认定为" 新的证据" 或" 视为新的证据" 的,审判人员应根据该证据是否涉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或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时,可以不受三十窑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对当事入开庭后提出新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影响案件的事实或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应当在确定举证期限后组织再次开庭或质证。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关系变更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再次组织开庭或自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是" 新的证据" 或不能" 视为新的证据" 坊,人民法院不应就该证据组织质证。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后,对方当事人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开庭或组织质证。
第五十四条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不能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反驳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
六、关于实行证人制度的问题第五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判人员经审查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志的能力,且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实行证人宣誓制度,明确告知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证人不围绕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阐述,仅对案件事实或当事人进行是非评判的行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及时进行制止,第五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可以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仅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词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审判人员不应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已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且符合公证文书的制作要求,或者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且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由申请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如未按期交纳,则视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被法庭采信的,由自己承担;部分被采信的,由各方分担;全部采信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作证的人出庭作证的,由胜诉方承担。
第六十条 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审理案件的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审判人员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以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
第六十一条 缺席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形式性和实质性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以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裁判,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由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单位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中,涉及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对其不利的协议条款的,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审判人员应当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日的作出妥协中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对认可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不能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对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将其他为证据提供和使用,人民法院也应不予认定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四条 一般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当然发生效力,但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锥魏定或者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以违反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
七、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
第六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审判人员进行综合判断时,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百进行分析比较:〈一〉对比双方的证据时,一方的证据是否有数量上优势;〈二〉对比双方的证据时,一方的证据是否在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密切上的优势;〈三〉对比双方的证据时,一方的证据是否有在证明力上大于对方证据的优势。
第六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后,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就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双方证据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将案件久拖不决。
第六十八条 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审判人员可以给予合理的期限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持有的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审判人员通过质证程序或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后,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持有人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前就持有的证据出示给法庭,并表明不能证明推定的主张成立的,或者用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持有人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出示该证据的,该证据应失去证据效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其主张的陈述,没有相关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认可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除外。
第七十条 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价值而进行价值判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二〉专家证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就某个专门事项作证的证魄力大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三〉对同一待证事实,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一般应认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四〉对同一事实先后作出相互矛盾陈述的证人证言,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判断其中某次证言为真实的情况下雪该次证言可以采信。
第七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自己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后,又在庭审中或裁判前反悔并要求给予其提供帮反证据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日。当事人未能按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按该当事人原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及时裁判。
第七十二条 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审判人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数个证据是否有对同一事实肯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区别。〈二〉数个证据是否有对同一事实否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区别。〈三〉数个证据是否有对同一事实既有肯定,又有否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区别。
第七十三条 按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的规定,裁判文书应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必须是有争议的一个或数个证据,且该争议的证据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对采纳的证据要说明采纳的理由,不采纳的证据也要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三〉在阐明的理由中,要展现审判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取舍的自由心证的过程。
原作者: 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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